(三)监督检查发现认证委托人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获证组织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不得超出认证范围使用,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获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变更的,获证组织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重新申请认证或者变更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道德风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认证证书的;
(二)未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的;
(三)未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四)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未公布认证标志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认证标志使用跟踪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获证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的;
(三)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所以当ISO认证证书因未进行监督审核或者到期但未获新证书的时候,各单位不要使用(包括网站宣传,投标,在产品包装上标识等),以免违反法律法规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认证是许多项目招投标的“铁门槛”,然而通过认证却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企业不按时年审,因证书失效而失去宝贵的投标机会,这种情况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