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力资源保障体系,满足开展认可活动的需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定期对认可机构开展的认可活动以及认可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二)对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三)对认可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四)建立认可机构信息报送制度;
(五)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的申诉和投诉;
(六)对认可机构工作质量开展第三方评估;
(七)组织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认可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认可机构以下活动应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书面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一)认可规范的制、修订及研发的认可制度和工作规则;
(二)重要会议;
(三)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四)认可批准、暂停和撤销;
(五)重要申诉、投诉及督查处理结果;
(六)拟参加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方面的重大活动,向国际组织投票表决的重要事项;
(七)拟签订的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八)获认可机构年度统计信息和认可工作年度报告;
(九)获认可机构违法违规或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的监督,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活动有关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等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由市场监管总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