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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 | 作者:pingfanzixun | 发布时间: 2021-08-19 | 8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张弛有度: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结合,违法行为轻重决定信用修复难度
  

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张弛有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的配套机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因此,在信用体系建设中,除失信惩戒制度及其法定的解除时限之外,仍需要信用修复制度,给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提前移出“黑名单”的机会。例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当事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将被自动移出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但通过信用修复制度,当事人可以在被列入名单满一年之后,就通过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提前移出,大大缩短了市场主体重塑自身信用的周期。这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市场主体自觉守法。信用修复制度可以充分发挥信用体系的教育作用,鼓励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向善。
  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信用修复制度本身也需要宽严相济,这体现在信用修复的难度与行为的违法程度密切相关。行为违法程度不同,所对应的失信惩戒措施自然轻重不一,包括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在申请的最低时限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信用修复的没有时间限制,而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则要求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后才能提出申请。申请中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申请时限也根据原处罚的轻重而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信用修复并非万能的后悔药。《办法》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此外,信用修复过程中,当事人也要严守诚信底线。《办法》指出,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重新计算公示期。


二、法治高效: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办法》除统一信用修复概念与程序、对当事人修复信用所需达到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之外,也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工作作出严格规定,旨在让信用修复纳入行政法治的轨道,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为了将信用修复制度纳入法治轨道,保障当事人依法修复自身信用,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办法》将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信用修复制度中,重视信用修复工作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先进行形式审查,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受理的还应告知当事人理由。决定受理之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应时限内决定是否同意提前结束失信公示。不同意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意申请的,也应在相应的时限内完成信用修复,不得无故拖延。此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办法》还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意见》中所要求的提高信用修复效率,也在本次出台的《办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办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协同联动机制,有效规避“案结事不了”的情形。《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在撤下相关失信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结束失信联合惩戒。登记地或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此外,除线下申请之外还设置线上申请途径,方便当事人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也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信用修复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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